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11修正)

2024-03-11 04:00:02 :29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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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一、删去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鉴于新修改的《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罢免的内容修改较多,规定具体,可操作性强,《细则》没有新内容可补充。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不搞重复立法的精神,不再单设一章。第十章改为第九章,第十一章改为第十章。二、增加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经费,由省、市(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在第一款“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的后面增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指导所辖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将第一款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款中“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若干人。”修改为:“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增加第四款:“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十二至十四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六至八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九项修改为:“(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深山区的县,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百分之五。”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深山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百分之五。”十、增加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第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个人不得到职或者离职。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第五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当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代理省长。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政府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第三节 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代理院长。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批准撤销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支持督促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述职评议对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任期内,一般应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述职评议对象的其他人员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的,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是述职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述职评议工作具体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第四条 述职评议内容:  (一)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  (三)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四)办理省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勤政廉政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第五条 述职评议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依法办事的原则。第六条 述职人分为述职接受审议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述职评议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每次确定述职人六至九名,其中述职接受评议人二至三名。  主任会议按每次确定的述职人数等额提出述职人建议名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无记名投票决定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建议名单人选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另提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述职评议对象。  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均按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述职人名单确定后,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同述职人谈话。第七条 述职人应做到: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二)根据述职评议内容的要求,写出任现职以来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找出存在问题,同时提出积极可行的改进措施;  (三)述职报告应听取班子其他成员、单位干部和群众的意见;  (四)述职报告应在省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召开二十天前报省人大常委会。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做到:  (一)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三)参加视察、审议和评议工作,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组到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写出视察报告。  视察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  视察组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听取上级主管领导和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方法了解述职接受评议人的情况。第十条 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和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介绍情况,支持视察组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述职报告、视察报告等进行评议。第十二条 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述职人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述职;  (二)视察组向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提交视察报告;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述职接受审议人的述职报告。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评议;  (五)各组推选代表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评议;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进行述职评议表决。第十三条 述职人及其所在单位班子成员应到会听取审议或评议意见。  述职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应给予回答,也可以申辩。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表决分为称职、不称职两个等次。  述职接受评议人称职票达不到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者,应责令其辞职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 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河南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四)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调整;  (七)省级财政决算;  (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九)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跨区域重大空间发展规划;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七)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四)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撤销、设立、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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